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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職業安全衛生可能會考題3】高氣溫所帶來的熱衰竭、熱中暑等(統稱熱危害

 

題目:某一工作環境中測得乾球溫度31℃,濕球溫度28℃,黑球溫度35℃,為室內無日曬環境,請問該環境之綜合溫度熱指數為多少℃?(請列出計算公式)

答:

綜合溫度熱指數WBGT=0.7 ×自然濕球溫度+ 0.3 ×黑球溫度

綜合溫度熱指數=0.7×28℃ + 0.3×35℃ =30.1℃

 

題目:依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該標準連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作業。請列舉3項該標準所定之高溫作業。

(二)請說明(一)之作業中,不適用之操作方式。

(三)請說明(二)情況不適用之原因。

答:

(一)依據「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連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

1、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

2、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3、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4、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5、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6、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7、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二)前項作業,不包括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者。

(三)因相關作業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即表示勞工不會直接暴露於高溫的環境之中,故不適用法規所定之高溫作業。

 

題目: 某一戶外燒窯作業,在有日曬工作環境中,測得乾球溫度31、自然濕球溫度28 、黑球溫度為34,請回答下列問題:

()該環境之綜合溫度熱指數為幾℃? (請列出計算公式)

()依您計算結果並依下表所定,如勞工作業為中度工作,則該勞工每小時休息比例應為多少%?

時量平均綜合 
溫度熱指數值℃

輕工作

30.6

31.4

32.2

33.0

中度工作

28.0

29.4

31.1

32.6

重工作

25.9

27.9

30.0

32.1

每小時作息時間比例

連續作業

75%作業 
25%休息

50%作業 
50%休息

25%作業 
75%休息

 

 

 

 

 

 

 

 

 

答:

(ㄧ) 
綜合溫度熱指數
WBGT0.7 ×自然濕球溫度+ 0.2 ×黑球溫度+0.1 ×乾球溫度 
綜合溫度熱指數=0.7×28 0.2×340.1×3129.5

(二) 
因該勞工作業為中度工作,則該勞工每小時休息比例應為
50%作業、50%休息。

 

題目:有關高溫作業危害預防,以綜合溫度熱指數(WBGT)作為熱危害評估之指標。試問:
()其考量之氣候因素有哪些?
()計算公式為何?

答:

()綜合溫度熱指數(Wet Bulb Globe Temperature英文簡寫為WBGT),它考量之氣候因素包括了空氣濕度、空氣流速、輻射熱及空氣溫度等溫濕要素。

()綜合溫度熱指數之計算方式如下列:

1.室內或室外無日曬情形時:

WBGT0.7×Tnwb 0.3×Tg   Tnwb:自然濕球溫度、Tg:黑球溫度)

2.戶外有日曬情況時:

WBGT0.7×Tnwb 0.2×Tg0.1×Ta    Ta:乾球溫度)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五條實例計算解說

第五條
高溫作業勞工如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
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指數
間歇暴露者
以兩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指數
並以下表規定
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

以兩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怎樣計算?

公式如下:
戶外(直曬)綜合溫度指數=0.7濕度+0.2黑球溫度+0.1乾球溫度
戶外或室內(非直曬)綜合溫度指數=0.7濕度+0.3黑球溫度
時量平均綜合溫度指數=[直曬指數*時間+非直曬指數*時間]/總時間

【解答】

一.所謂高溫作業係指從事該標準第二條之作業,並且其全天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之加權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值,超過第五條連續作業之綜合溫度熱指數值時,亦即:輕工作超過30.6℃;中度工作超過 28.0℃;重工作超過25.9℃。一般而言,代謝熱二○○千卡/小時以下時為輕工作,超過二○○至三五○千卡/小時時為中度工作,超過三五○至五○○千卡/小時時則為重工作。

二.例如:某煉鋼工廠熔煉作業場所,經實測其作業環境溫度結果,乾球溫度34℃、濕球溫度29℃、黑球溫度30℃,該作業勞工從事重工作,間歇暴露,需在工作中移動,平均三小時在熔煉作業場所,三小時在無日曬之另一場所,經實測該場所,濕球溫度27℃、黑球溫度28℃。

(一)計算時量平均綜合溫度指數,要取直曬指數與非直曬指數之時間平均值,係因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五條之規定,係基於休息場所與工作場所之綜合溫度熱指數值一樣或相近之假設,本例因工作中需移動,其各工作場所之綜合溫度熱指數值即有不同,自應採加權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評估其環境,亦即,您所列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直曬指數*時間+非直曬指數*時間]/總時間。

(二)本例計算
熔煉作業場所(戶外有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0.7(自然濕球溫度)+0.2 (黑球溫度)+0.1 (乾球溫度)
0.7*29+0.2*30+0.1*34=29.7
無日曬之另一場所
    綜合溫度熱指數=0.7 (自然濕球溫度) +0.3 (黑球溫度)
0.7*27+0.2*28=24.5
(29.7*3+24.5*3)/6=27.1

(三)表列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

1.本例計算結果,綜合溫度熱指數WBGT值27.1℃,超過重工作連續作業25.9℃之標準值,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及該標準所定之高溫作業。

2.按該勞工分配作業屬重工作,參照該標準第五條表列規定,由已知條件WBGT值27.1℃>25.9℃但27.1℃<27.9℃,故作息比例應為每小時75%作業,25%休息。即每小時作業45分鐘,休息15分鐘,且每天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

 

 

法規名稱: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民國 63 年 08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五條連

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前項作業,不包括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者。

第 3 條

綜合溫度熱指數計算方法如下:

一、戶外有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0.7×(自然濕球溫度)+0.2× (黑球溫度)+0.1×

     (乾球溫度)

二、戶內或戶外無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0.7× (自然濕球溫度) +0.3× (黑球溫度) 。

    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計算方法如下:

    第一次綜合溫度熱指數×第一次工作時間+第二次綜合溫度熱指數

    ×第二次工作時間+……+第n次綜合溫度熱指數×第n次工作時間

    ─────────────────────────────

       第一次工作時間+第二次工作時間+……+第n次工作時間

依前二項各測得之溫度及綜合溫度熱指數均以攝氏溫度表示之。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輕工作,指僅以坐姿或立姿進行手臂部動作以操縱機器者。所

稱中度工作,指於走動中提舉或推動一般重量物體者。所稱重工作,指鏟

、掘、推等全身運動之工作者。

第 5 條

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

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二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

熱指數,並依下表規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

┌───┬────┬────┬────┬────┬────┐

時量平│輕 工 作│  30.6  │  31.4  │  32.2  │  33.0  │

均綜合├────┼────┼────┼────┼────┤

溫度熱│中度工作│  28.0  │  29.4  │  31.1  │  32.6  │

指數值├────┼────┼────┼────┼────┤

│℃    │重 工 作│  25.9  │  27.9  │  30.0  │  32.1  │

├───┴────┼────┼────┼────┼────┤

時  間  比  例 │連    續│25%休息│50%休息│75%休息│

每 小 時 作 息 │作    業│75%作業│50%作業│25%作業│

└────────┴────┴────┴────┴────┘

第 6 條

勞工於操作中須接近黑球溫度五十度以上高溫灼熱物體者,雇主應供給身

體熱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前項黑球溫度之測定位置為勞工工作時之位置。

第 6-1 條

雇主對於首次從事高溫作業之勞工,應規劃適當之熱適應期間,並採取必

要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

第 7 條

實施本標準後降低工作時間之勞工,其原有工資不得減少。

第 8 條

雇主原訂高溫作業勞工之工作條件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溫作業時,應充分供應飲用水及食鹽,並採取指導勞工

避免高溫作業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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